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吳佩潔 相對人 鄭子文
賴美玲 鄭煒民 胡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