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駿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某茶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6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次為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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