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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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佑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哲 抗告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抗告人 何宜哲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0,967,44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4,225,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14,225,58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蓋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依法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至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僅在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又由票據法第107條規定以觀,付款提示之對象、時間、地點等不獲付款之事實皆決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該當與否,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付款提示之時、地及由何人提示之事實,而抗告人亦無可能就付款提示此一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原裁定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不啻不當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而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虞,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就其中14,225,580元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付款提示之時、地及由何人提示等事實,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105年度抗字第5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001│105年3月1日│30,967,440元│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