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四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四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榮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8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84號被告楊四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四川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見許榮哲遛狗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其住處前,正在喝止其豢養之2隻大黑狗吠叫,而心生不悅,竟手持塑膠水管自其住處追出,朝許榮哲揮甩、抽打,許榮哲旋以所持登山手杖阻擋,楊四川因而跌坐在地,塑膠水管則掉落一旁,楊四川更惱羞成怒,隨即起身返家取出木棍後,繼續朝許榮哲揮擊,許榮哲只能不停後退,直至跌倒在地,在旁勸阻之鄰居 林振東 見狀趕忙拿起路旁腳踏車阻擋在2人中間、架開2人,楊四川方住手,未再揮打,許榮哲因此受有雙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合併食指撕裂傷(2.5cm)等傷害。
二、案經許榮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四川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持鐵棍敲打伊的頭││││,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伊先拿塑膠水管,再回家拿木││││棍,與告訴人打起來,可能是││││混亂之中打到告訴人的四肢乙││││詞,被告事後變異其詞,顯不││││足採。│├──┼──────────┼─────────────┤│二│告訴人許榮哲之指訴│被告將其毆打成傷的經過。│├──┼──────────┼─────────────┤│三│證人林振東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的經過。│├──┼──────────┼─────────────┤│四│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五│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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