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菁因缺錢花用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見閱報紙所刊登私人借款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經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連繫,於「曹經理」要求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時,劉佳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7-11寶成門市)予「曹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風世奇 」收受後,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曹經理」,供渠等使用。嗣「曹經理」、「風世奇」取得劉佳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 張心華 友人 徐瑞芳
,以顯示+886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心華,並向張心華佯稱:因缺錢急用,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且於106年7月17日即會還款云云,致張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8萬1000元至劉佳菁前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㈡於106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同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
假冒 林音 因姪女,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莊玉慧所申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撥打電話予 林音因 ,並向林音因佯稱:因其所購買之基金欲贖回,需借款8萬元作周轉云云,致林音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劉佳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張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劉佳菁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交予「曹經理」指定之「風世奇」後,再告知「曹經理」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良,無法向合法銀行貸款,當時急須用錢,看報紙有刊登可借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將伊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寄去審核,即可申辦貸款,伊即依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88頁)。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曹經理
」連繫,並依其指示於106年7月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風世奇」收受後,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曹經理」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訊(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被告寄送予「風世奇」之統一超商寄件專用條碼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21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546號函及被告於該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8月23日國世中台字第2320010600175號函及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曹經理」、「風世奇」分別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心華
及被害人林音因以上開欺罔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心華及被害人林音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張心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被害人林音因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33頁),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確遭「曹經理」、「風世奇」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張心華及被害人林音因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陳稱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於看到報紙刊
登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曹經理」代辦貸款事宜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細繹其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扞格之情形;又衡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通訊軟體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債信欠佳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以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曹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稱其因有貸款需求,乃主動聯繫「曹經理」為其代辦貸款等情,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此部份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㈣惟被告辯稱其寄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曹經理」及「風世奇」,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身分證件、
資力證明或金融帳戶號碼即可,毋須寄交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自承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銀行審核,另也曾辦理過汽車貸款,辦理汽車貸款時雖有交付存摺,但審核通過之後就將錢匯入帳戶,也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則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及流程,應有所知悉,惟其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交予「曹經理」、「風世奇」,已與被告之前貸款經驗有違;再者,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已有十幾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人均可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導致帳戶內款項有遭盜領之風險,則被告既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曹經理」,卻又連同密碼一併告知「曹經理」,則如何能確保核貸後,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曹經理」提領一空,倘「曹經理」果真能為被告貸得款項,則「曹經理」亦可輕易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告上述帳戶內所貸得款項,則日後被告豈非陷入未使用貸款卻須背負債務之窘境;質之被告自陳未曾見過「曹經理」,僅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曹經理」聯絡,對於代辦貸款公司名稱及地址、貸款之利息、何時還款、可分幾期還款等情,均陳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卻輕易將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曹經理」指定之人,甚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曹經理」並未依約於1週通知被告貸款情形,被告未與對方聯繫瞭解貸款進度,竟謂:「(問:對方都沒有將錢交給你,為何沒有打電話給對方?)我想說過兩、三個星期再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不擔心「曹經理」收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未如期為其申辦貸款等事宜,對於貸款事宜態度如此輕忽,實與經驗法則有悖;另參以被告陳稱如果伊有錢,也不會將存摺交給對方,伊交給對方之帳戶都是裏面沒有什麼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曹經理」及「風世奇」時,實係因該帳戶內已幾無存款,縱然上開帳戶有遭渠等任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之風險,其仍心存僥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渠等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毒品黑吃黑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發生車禍急需金錢賠償對方、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被告行為時並非無智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貸款的經驗,已詳如前述,其亦不否認其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且對方因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能任意使用甚或可能違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於被告寄交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惟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著重於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貸款,且因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款,縱已預見「曹經理」、「風世奇」將非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心存僥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渠等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曹經理」、「風世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心華及被害人林音因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是「曹經理」、「風世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曹經理」、「風世奇」,供渠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曹經理」、「風世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曹經理」、「風世奇」,供渠等詐欺取財使用部分,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曹經理」、「風世奇」有利用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則該部分既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揭2帳戶資料與「曹經理」、「風
世奇」使用,幫助渠等先後對告訴人張心華及被害人林音因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提供上開2家金融帳戶資料供「曹經理」、「風世奇」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張心華及被害人林音因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曹經理」、「風世奇」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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