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蘇昱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陳彥竹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竹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區○○○路○○○號前,陳彥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西寧南路127號對面台灣聯通停車場,適有同向、由蘇昱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擦撞陳彥竹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蘇昱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足擦傷、下巴擦傷、右手擦傷併右側橈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昱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竹之供述;(二)證人蘇昱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8張、26張及監視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