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段增列「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1,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自述於105年9月6日凌晨4時30分在臺北市松江路某處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5時許欲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6歲,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67號被告賴郁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6日清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長春路16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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