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並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第12-3條第2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抗告者,但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卷第133-134頁),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5萬6,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裁定移送原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13頁),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5萬6,937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5,248元,依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仍有疑義為由,聲明於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再審裁判前,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宜,是於該再審裁判確定移轉合法後,始須繳納裁判費云云,顯非就原裁定得予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爭執,而係就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又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宜否裁定停止,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