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鐵架鐵皮屋頂、C、D、F、G、J部分面積分別為
一.五九、四.五九、一.二三、0.一九、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H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磚造儲藏室、I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2、3支撐鐵皮屋頂之鐵柱貳支,及同地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前項第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三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丙○○於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鐵架鐵皮屋頂、C、D、F、G、J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九、四.五
九、一.二三、0.一九、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H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磚造儲藏室、I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2、3支撐鐵皮屋頂之鐵柱二支,及於同地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被告甲○○則於同地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渠等係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土地是國家的,伊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開始占用該筆土地,當時該土地是兵營的,後來兵營撤走, 阿兵哥 蓋的房屋以九千元賣給伊,後來伊另蓋一間房屋,伊並未向任何人租用或借用該筆土地,一直住到現在,伊曾向鄉公所聲請要買該筆土地,但未准許。
⒉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同地段三三及三四地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其
於自有之土地上起造房屋時,曾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指界後始建造,詎原告竟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但查該系爭土地界址之真正與否,若憑兩造辯論,勢必各執一詞,依然無從斷定,為此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鑑定本件界址之測量。
⒊複丈成果圖有錯誤,因為地籍界線於鄉公所重測後造成錯誤,致伊所有土地
變少,實際上並未占到原告之土地,原告向鄉公所買地,應向鄉公所要地,不應該告伊,伊自五十五年開始就住在該處從未變動過。系爭土地附近原來都是兵營所有,後來鄉公所陸續出賣附近給私人,唯獨系爭土地不賣給伊。
㈢證據: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二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函、申請書、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其住在被告丙○○隔壁,因開五金行,遂向丙○○借用於系爭第三二地
號土地上已有圍牆之一小部分土地,於上加蓋鐵皮屋頂後存放物品,確有將部分東西放在該筆土地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三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丙○○於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鐵架鐵皮屋頂、C、D、F、G、J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九、
四.五九、一.二三、0.一九、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H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磚造儲藏室、I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2、3支撐鐵皮屋頂之鐵柱二支,及於同地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被告甲○○則於同地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渠等係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等情。被告丙○○則以:其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其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占用該筆土地,當時該土地是兵營所有,後來兵營撤走,阿兵哥蓋的房屋以九千元賣給伊,嗣後其另蓋一間房屋,並未向任何人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一直住到現在。其所有之土地即同地段三三及三四地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其於自有之土地上起造房屋時,曾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指界後始建造,兩造所有之土地,其地籍界線於鄉公所重測後造成錯誤,致被告所有土地變少,實際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被告甲○○則以:渠住在被告丙○○隔壁,因開五金行,遂向丙○○借用於系爭第三二地號土地上已有圍牆之一小部分土地,於上加蓋鐵皮屋頂後存放物品,地有圍牆、加蓋鐵皮屋頂後存放物品,確有將部分東西放在該筆土地上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二、三一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丙○○於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鐵架鐵皮屋頂、C、D、F、G、J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五九、四.五九、一.二三、0.一九、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H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磚造儲藏室、I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
2、3支撐鐵皮屋頂之鐵柱二支,及於同地段第三一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被告甲○○則於同地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就前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則不予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丙○○辯稱:其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占用該筆土地,當時該土地是兵營的,兵營撤走時阿兵哥蓋的房屋以九千元賣給伊,後來其另蓋一間房屋,並未向任何人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一直住到現在,其於起造房屋時,曾於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指界後始建造,兩造之土地因為地籍界線於鄉公所重測後造成錯誤,致伊所有之土地變少,實際上並未占到原告之土地云云。經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為同地段第三三、三四地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其上建有磚造混凝土建物,惟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磚造圍牆及鐵架鐵皮屋頂、C、D、F、G、J、K部分為鐵皮屋頂、H部分係鐵皮屋頂及磚造儲藏室、I部分為磚造儲藏室等,均非其於自有土地上所起造之建物之一部分,而係另外搭蓋者,其中I、H之磚造儲藏室被告自承原係其所蓋之一間小廁所,現為堆置雜物之倉庫,故其於自有土地上起造房屋時縱曾經地政機關指界,亦僅與其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物有關,與本件所測得之地上物無涉。再本件係屬排除侵害之訴,有無占用之情事,係由測量於人員參考現有之地籍圖表等資料予以測繪,被告丙○○如認係土地界址有誤,係屬經界涉訟之訴,除非該界址經確認判定有誤予以更正,否則仍應以現有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因此被告請求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予以測量鑑定,顯係誤認本件為經界涉訟之訴,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縱上所陳,被告丙○○係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其再將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借予被告甲○○使用,亦於法無據,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