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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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新臺幣65,0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楊佩宜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宜於民國107年1月2日1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網寮郵局內,因見 林佳璟 管理並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紙袋放置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佳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紙袋而竊取得手。嗣林佳璟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宜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