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5號、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及7月30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給 許富然 、 簡清宏 各一次(販毒時間、地點、使用行動電話、不同門號、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及實際收取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於事前因通訊監察(監聽電話)已獲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3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高雄少年
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577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3、15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71、152頁),且經證人許富然、簡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警一卷第88至91、107至108頁、偵一卷第71至73、104至10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為證(警一卷第25至28、88至90、95至101、133至136頁),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憑。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這次,我是在買入毒品
後,先弄一些起來,再用原價賣給許富然,從中賺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賺取量差)。附表編號2這次,我是跟別人拿
1萬3千元,再以1萬6千元賣給簡清宏,想從中賺3千元(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不同,時間相隔約
3個月,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就上述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上述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毒品來源「 莊紫玥 」、「 黃國華 」、「 林秀美 」、「 邱家彬 」、「 曾鐘信 」等人,經警追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上述之人為毒品共犯或正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8777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29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因「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仍屬重刑。然而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犯罪動機不一,更有大盤毒梟、中小盤或偶然販賣一兩次微量毒品之區別,其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甚大,若對於情節相對輕微案件,仍僅能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在「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量刑,一律處以15年以上重刑,顯然情輕法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而有評價過度而失之苛酷之虞。此時宜從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⑵本案被告販毒次數僅2次,數量各1包,其中一次因賒欠而
迄未收取價金,另一次僅取得半數價金,尚非鉅額,其惡性及情節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低於大盤或中盤之販毒者。且被告已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以致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但已符合條文之立法精神。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現僅21歲),甫滿成年,年輕識淺致觸犯重罪,情節相對輕微,又為低收入戶,並罹患明顯憂鬱焦慮症,致職業功能受損而無法勝任一般工作,經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其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外曾祖母罹患老年癡呆症,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67頁),依其背景及犯罪情狀,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縱使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刑度(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上述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販賣海洛因
,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經查獲販毒次數及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但未經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僅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本人、母親、外曾祖母分別罹患上述病症,為低收入人口等家庭經濟狀況,再按其各次販毒數量金額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審酌被告所犯2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附表編號2(改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扣案)販毒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價金因賒欠迄未收取,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已收取其中新臺幣(下同)8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價金既迄未收取,不計入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件
犯罪(本院卷第15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編│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號│販賣對象│││├─┼──────┼─────────┼────────────┤│1│108年4月25日│甲○○以iphone行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7時45分許│電話(插用門號0902│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297530號SIM卡則未│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統一超商大富│扣案)與許富然達成│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門市(高雄市│買賣毒品合意,並至│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左營區大順一│左址地點交付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路278號)│1包給許富然,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千元賒欠迄未收取│其價額。│││許富然│。││├─┼──────┼─────────┼────────────┤│2│108年7月30日│甲○○以同上iphone│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0時30分許│行動電話(改用門號│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高雄市大寮區│)與簡清宏達成買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永芳路某宮廟│毒品合意,並至左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地點交付海洛因1錢│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簡清宏│給許富然,價金1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6千元僅收取其中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千元,其餘8千元賒│││││欠迄未收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