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宗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 林聖霖 受有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雙臉頰挫傷、前胸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陳宗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17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林聖霖,使林聖霖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雙臉頰挫傷、前胸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霖指訴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