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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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益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益陽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七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通過該巷口,適 呂學勝 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四七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騎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呂學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何益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學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益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呂學勝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酒駕從路口衝出來撞到伊;伊行經路口時已有放慢速度,本案係由於告訴人酒駕,車速又非常快,行經路口未放慢速度、未禮讓直行車,才造成事故發生,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七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在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六十七至八十七頁、偵二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五十七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突然衝出來,轉彎處的地方從我的角度是看不到的,到路口時告訴人就突然衝出來了」、「鏡子的距離太遠,我沒有辦法看到,而且左邊有鐵皮的圍牆遮蔽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然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明知路口左側遭鐵皮圍牆遮蔽視線,對於視野存有阻礙此點已具認識,依其個人之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於駛入此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謹慎小心,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確認無人車通行後,方得通過,殊非得以視野遭鐵皮圍牆遮蔽作為減免其注意義務之理由。況查,被告行向前方路口之右側更設有凸面鏡以輔助觀察該交岔路口另向進入路口之來車,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七十三頁、偵二卷第十五頁),可見被告在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只要稍加留意,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左側巷口之來車,進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問:有無發現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距離多遠?你發現危險時有無採取閃避措施?)我有發現到對方從中山南路四七一巷騎過來,當我發現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很近了,約一、二公尺左右。我有採取閃避措施及煞車。」等語可知(見偵一卷第五十九頁),被告在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確實未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係在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始採取煞車等閃避措施,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接近路口時有減速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八0五八六一八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0八年十月四日府交運字第一0八一一五四一九二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偵二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至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法規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九十五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事發後仍認自己並無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千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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