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上訴人 吳進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訴人 林瑞裕
楊春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371、6731號、104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進賢、林瑞裕、楊春民(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吳進賢(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林瑞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楊春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吳進賢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訴人吳進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吳進賢之自白外,亦僅有共同被告 詹立谷 之證詞,依法仍不足資為認定吳進賢此部分有罪之補強證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除吳進賢之自白外,僅有共同被告楊春民、 王貴桃 之證詞,雖尚援引楊春民、王貴桃之通聯紀錄、楊春民是否有宴客等情判斷其等婚姻之真偽,惟就上開部分作為補強證據均屬牽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故此部分亦不應為吳進賢有罪之判決。
(二)林瑞裕部分:
1.原判決僅據同案被告吳進賢之證詞,及上訴人林瑞裕曾於民國92年間媒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即認定林瑞裕犯有本件罪行,並以已有 陳志妹 與吳進賢之對質筆錄,而無再行傳訊吳進賢到案與林瑞裕對質,原判決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林瑞裕係因確信吳進賢有到大陸結婚娶妻真意,才帶他到大陸介紹「姐仔」與其認識,嗣吳進賢到大陸後改變娶妻真意,而有辦理假結婚之犯意,此為林瑞裕所不知,自與林瑞裕無涉,則吳進賢與陳志妹假結婚之事,林瑞裕既不知情而無主觀犯罪意思,應為無罪。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2.吳進賢在案發後,為獲自白認罪之寬典,隱瞞欺騙林瑞裕之事實而陷林瑞裕於刑責。且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有不當訊問:「檢察官問:我問你你說假的,律師問你你說真的,你這樣是不是偽證?」吳進賢受到該不當訊問之威嚇後,更是不敢再說他到大陸結婚,是真的要娶妻的,而都坦承是假結婚。吳進賢受此壓力,又有自白減刑寬典之利益,其證詞不利於林瑞裕部分,應均不可採信,原審卻採吳進賢無證據能力之證詞為論斷林瑞裕罪刑之證據,顯然違背「毒樹果實理論」等證據法則。
3.我國立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得類推適用。原審舉外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之「被告之品格證據」,以林瑞裕前於92年2月、8月即有連續媒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實,論斷林瑞裕再犯相同案件,顯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楊春民部分:楊春民與王貴桃係真結婚,否則楊春民無需於100年9月23日在大陸寧德市 公證處 辦理公證結婚後,又於100年12月16日至大陸接王貴桃,再於100年12月18日一起回臺灣,而且在大陸、臺灣楊春民有跟王貴桃一起同床過夜。原判決以吳進賢於104年5月8日偵訊時同意作為證人並引用其為被告身分之陳述後始具結之無證據能力、又不實在之證詞,及僅以楊春民收入只有5萬元,當時居住之房屋為眷村,在水溝旁,被政府徵收,即認定其無資力娶大陸老婆之假結婚,而以楊春民及吳進賢之自白據以認定楊春民有罪,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自有採證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詹立谷之證詞,及吳進賢、楊春民之證詞、吳進賢、楊春民2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與吳進賢於99年12月31日與陳志妹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吳進賢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吳進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吳進賢、陳志妹、林瑞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99年12月24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吳進賢、陳志妹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志妹)、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詹立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鄭朗玉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詹立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春民與王貴桃於100年9月23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楊春民於100年10月20日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楊春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楊春民、王貴桃、吳進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王貴桃、楊春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王貴桃)、王貴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移民署100年12月18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訪談紀錄(大陸配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先後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查:
1.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三、㈠㈡㈢㈦至部分,依憑吳進賢之供述及證詞,與林瑞裕坦承伊於99年12月24日有和吳進賢、 何沂璋 一起去大陸,朋友說吳進賢想要娶老婆,伊認識大陸媒人,有帶吳進賢到福建省寧德市找大陸媒人「大姐」,由吳進賢和「大姐」自行溝通結婚條件,大陸媒人「大姐」支付伊的機票費用,也有給1萬元人民幣的介紹費用,伊知道這個事是錯的,又失業,所以才會去當人頭老公等語,並參諸林瑞裕前於92年2月、8月間即有因連續媒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等犯行而被判刑確定之紀錄,說明林瑞裕所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收受介紹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報酬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乙、貳、二、㈠㈡㈢依憑吳進賢之供述、詹立谷之證詞;於理由乙、參、三、㈠至㈧依憑吳進賢之供述、證詞,及楊春民供述伊會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都是由吳進賢牽線,吳進賢向伊表示若能充當人頭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伊就可以拿到5萬元左右的報酬,伊成功辦理結婚手續後,吳進賢也確實拿5萬元給伊等語,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另敘明上訴人等所辯如何均不可採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2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一、㈠㈣分別說明:關於林瑞裕否認共同被告吳進賢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陳述之無證據能力部分證詞,原審均未引用;至林瑞裕上訴意旨2.所指摘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有不當訊問:「檢察官問:我問你你說假的,律師問你你說真的,你這樣是不是偽證?」云云。惟卷查,上開詢答,係在第一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由檢察官所為之覆主詰問,係在反質證人吳進賢前後不符之陳述(見第一審筆錄卷一第283頁倒數第4行),林瑞裕上訴意旨2.部分據此指稱違反「毒樹果實理論」之證據法則云云,要屬誤會。
3.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於法均無違背。卷查,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吳進賢時,均有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命具結在案,有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四第83、85頁),楊春民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顯係僅憑主觀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之品格證據如係供證明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者,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犯罪事實無關而屬科刑資料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由審判長於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為之。故事實審法院採納被告之品格證據為事實認定、科刑決定或指駁被告辯解之依據,均非法所不許,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無涉。查林瑞裕前因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案件判決書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林瑞裕、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分別答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沒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原判決依憑此部分調查所得之證據,併援用本院其他案件就「被告之品格證據」為闡述之判決,說明林瑞裕前因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㈨),繼基於林瑞裕有此前科之事實,認定其為圖避免遭受檢警懷疑,乃藉故不與吳進賢同班機返台,據以指駁林瑞裕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
三、),既非以林瑞裕曾犯前案而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則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07年3月13、14日提起上訴,均並未聲明僅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14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