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柒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伍點貳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志明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餘元購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上開購買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錦田路口,因其乘坐友人 許佳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顏志明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顏志明同意實施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上開購買後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共計5.27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上開購買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7.388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69公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1.58公克)、針筒1支、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7.388公克),經送驗後,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2包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針筒內有海洛因成分殘留、白色結晶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前持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雖係同時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與持有海洛因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願為警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3包、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上開扣案物,且以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69公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1.58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7.388公克)經鑑驗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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