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湘綺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湘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湘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公然在網路臉書網頁上以文字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本不宜薄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告施湘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湘綺(臉書名稱BearShih)與 黃絮溱 (臉書名稱 金正水 )因細故發生爭執,施湘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4樓之15,利用BearShih臉書網站,公開發表:「我在8月份有一個叫做和金正水的一個的朋友發生摩擦。然後我得知她們花台幣30000買兇要打我,然後我現在活得好好的…我要公開留言因為你真的太誇張如果有天我回不了家被打,就是金正水買兇」等文字,足以毀損黃絮溱之名譽。嗣因黃絮溱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絮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湘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絮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及告訴人臉書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友人轉傳訊息之line內容資料各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