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
甲○○辛○○戌○○壬○○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B○○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第一一四四二號、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三七八九號、第九二二五號、第九二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B○○、辛○○均無罪。
事實
一、未○○曾因常業詐欺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未○○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未○○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犯罪習慣。
二、緣未○○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即在花蓮地區以刊登報紙召募司機方式,騙取前來應徵司機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後,再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用以出售所詐騙得來之贓車,或謊稱擔任 牛郎 介紹人,要求應徵者先行支付介紹費等犯行達七件,有犯罪習慣。詎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時遭查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後,仍因身體殘障,又另行起意圖謀以擄車勒贖獲取暴利,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即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對外自稱「葉先生」、「蔡經理」、「吳先生」,宙○○(通緝中俟到案另結)見報後即與自稱「葉先生」之未○○聯絡,未○○告知宙○○工作方式為自備轎車到指定地點搭載客人,搭載一位客人可以賺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二日後未○○即電告宙○○到台北縣永和市某賓館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且囑咐宙○○載到「陳小姐」後立刻聯絡,未○○則要宙○○到中和市某大樓內搭載另一名乘客,迨宙○○上樓接客人時,「陳小姐」即將宙○○之E2─5191號自小客車竊走,未○○隨即以電話聯絡宙○○需以二十萬元贖車,經討價還價後以七萬元成交,數日後未○○並向宙○○是否願意相同模式幫忙竊車並且代為收購存摺作為應徵司機匯款所用,未○○言明竊得一輛車給付報酬五千元,併宙○○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後,宙○○應允,惟恐事跡敗露遭查獲,乃將上情告知友人戌○○,由宙○○將戌○○先行載到未○○指定之賓館,或由戌○○本人自行前往賓館由戌○○擔任實際竊車之角色,竊得車輛後,未○○匯款五千元與宙○○,宙○○則保留二千元,將三千元付予戌○○;另宙○○另在報上刊登以每本存摺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存摺之廣告,適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見到該廣告後與宙○○聯絡,出售郵局存摺一本(含提款卡、印章)予宙○○,惟甲○○事後將該郵局存摺、提款卡掛失,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又因缺錢再度欲販賣存摺,不料收購者仍為宙○○,宙○○旋邀甲○○加入竊車之行列,以上開方式竊取車輛後可獲得三千元之利益,甲○○允諾加入。另壬○○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報上見到應徵司機之廣告留下聯絡電話,未○○自稱「葉先生」即在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聯絡壬○○告知以上開方式竊車,可獲得五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利益,壬○○允諾後加入,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邀其表姊己○○加入充當客人。未○○與宙○○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戌○○、甲○○、壬○○、己○○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於依廣告前來應徵司機如附表一所示之丑○○等人來電時,以要丑○○等人前往桃園縣境內之「富貴賓館」等各賓館搭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宙○○、甲○○、戌○○、壬○○、己○○等人,於宙○○等人上車後,未○○隨即再去電聯絡丑○○等人佯稱須至他處搭載根本不存在之另外客人,迨丑○○等人依未○○指示下車前往各該大樓內接客人不在車上之際,如附表所示之宙○○等人旋即將丑○○等人之自小客車乘機開走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宙○○等人則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開至適當處所停放後,將自小客車鑰匙藏放在自小客車左前輪胎處附近,且將車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搜刮一空,並告知未○○竊得贓車之停放地點,未○○則匯款至宙○○等人之帳戶三千、五千至六千不等作為竊車之報酬,壬○○等人並與未○○約定時地交付在車內所搜得之證件。未○○旋即打電話自稱「葉先生」、「吳經理」向丑○○等人恐嚇稱需付款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至如附表所示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沈志榮 等人之銀行帳戶,否則及無法取得車輛或欲將車輛解體等語恐嚇丑○○等人,丑○○等人因而心生畏懼,經與未○○討價還價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匯款予未○○。於被害人未匯款時,未○○為彌補其支付予宙○○等人之竊車報酬,乃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將自被害人車內所取得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以換貼他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並將收購所得之身分證以同樣手法變造,共變造「 劉義德 」、「 彭勝保 」、「 羅永宏 」、「 劉建民 」之身分證及變造「 曾紀忠 」之駕照各一枚。又未○○為避免與 汪雅萍 共犯竊盜案情曝光遭查緝,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年月十五日、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B○○於前來推銷健康食品時,虛捏「 李金財 」、「 江小魚 」二人名義,向B○○誆稱「李金財」、「江小魚」委請渠匯款,因渠行動不便央請B○○於返家之際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局分別以「李金財」、「江小魚」、「李金財」名義匯款予壬○○,不知情B○○乃依指示在中壢郵局分別填寫「李金財」、「江小魚」二人欲匯款與壬○○五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中壢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金財」、「江小魚」等人。
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北縣刑警隊員警 張琮杰 接獲黃○○檢遭人(戌○○)以應徵司機方式竊取DO─0287號自小客車,乃由黃○○再次佯稱為欲應徵之司機,與未○○取得聯繫後,由壬○○、己○○二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新亞飯店」再度喬裝為客人,於當日十三時許搭上喬裝司機之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壬○○並佯稱要再前往桃園市○○路世貿帝國大廈搭載「劉經理」,員警張琮杰查證並無「劉經理」之人後,在世貿帝國附近之停車處隨即表明身分,壬○○、己○○二人便帶同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起出壬○○、己○○二人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竊得F○○之F2─1463號自小客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佯稱為欲應徵之司機,甲○○本欲重施故技,與辛○○共同乘坐該車後,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甲○○並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起出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竊得 吳錦松 之DO─5320號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獲宙○○、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未○○、B○○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未○○僅坦承作七、八件案件,且辯稱: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與已經判決確定服刑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常業詐欺案件為連續犯云云;被告甲○○、戌○○則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壬○○除否認竊取被害人地○○、F○○之自小客車外,餘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辯稱僅陪同表妹壬○○一同前往,並不知道壬○○要竊車云云。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戌○○、壬○○、同案被告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午○○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為在被告未○○住處所查扣之存摺、提款卡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未○○所收購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證,而在附表一所示是否追回贓物欄內記載經警察通知尋回車輛部分,並有被害人辰○○等人所立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戌○○、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犯行,應即為附表一編號六十八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未○○住處所起初之筆記本上記載:
⒈在編號七之筆記本上記載:
⑴卯○○,地點桃園往內壢方向還沒到省立醫院在路上左手邊。
⑵玄○○,地點:文化三陸新華五街。
⑶丁○○,地點:板橋醫院右手邊第一條英士路旁邊進去,鎖匙在右後輪胎內側。
⑷庚○○,地點:春日路一三八八進去廟旁的涼亭下附近。
⑸C○○,(物寫為忠)地點:春日路上家樂福二樓室內停車場。
⑹寅○○,地點:桃市巨蛋附近自強路八一號隔壁的停車場。
⑺乙○○,地點:板橋火車站的地下二樓停車場就可看到(失竊後之尋獲地)。
⒉在編號六之筆記本上記載:
⑴J○○,桃園市○○路○○○○號上海灘海釣場停車場、OK。
⑵D○○, 小張 、七月三十一日(本日即為失竊日)、春日路上一五二二號內汽車檢驗。
⑶H○○, 小吳 、七月三十一日(即為失竊日)、東方之珠KT停車場輪胎下(停車處與鑰匙藏匿處。
⑷酉○○, 小李 、七月三十一日(車輛失竊日)。
⑸子○○,七月二十八日晚(汽車失竊日)、小吳OK、桃園市○○○街○○號對面。
⑹寅○○,已安排國際,OK。
⑺丙○○,七月十五日(即失竊日),車停民富九街一五六巷四號、OK。
⒊在編號五之筆記本上記載:
⑴亥○○,八德市○○街○○號大湳育樂廣場地下停車場、李。
⑵癸○○,李,OK,樹林大安R一七巷內(尋獲地)。
張治 (誤為志)國,李,春日R家樂福二樓停車場(竊車後之停放處且為尋獲地)。
⑷I○○,七月二十六日(即為失竊日),小吳,樹林俊英街一二一巷四一號停車場(尋獲地)。
⑸申○○,雙峰路,春日路過原鶴停車場(尋獲地)。
⑹巳○○,大同駕訓班(泰昌三街)駕駛前輪下,大同駕訓班即為失竊車輛尋獲地。
⑺辰○○,八德R停車場(車輛尋獲地),左前輪。
⑻G○○,亞都(以亞都旅行社登報徵司機),地點永安路一二○○號上海灘海釣樂園(車輛尋獲地),車鎖匙放在腳踏板下。
上開筆記本係在被告未○○住處查扣,上開筆記本內內所記載之地點,即為被害人車輛尋獲之地點,日期即為被害人遭竊車之時間,另外其餘之筆記本則分別記載被告壬○○、己○○、戌○○、宙○○、共犯E○○等人與其他為「阿河」、「小李」、「 小敏 」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未○○收購來之存摺與匯款予竊車之犯嫌之帳戶等等,在在均顯示本案之主導人物為被告未○○無誤。
㈢關於被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已經被告未○○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B○○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三紙、同案被告B○○前往匯款之翻拍相片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未○○利用B○○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未○○辯稱本案所為之犯行均與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常業詐欺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查,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其犯罪地點在花蓮地區,其犯罪模式係向前來應徵之司機騙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借車方式騙得被害人之汽車後,將所詐騙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予以變造再出售或典當贓車,與被告共犯者為 郭瑞坤 、林晉宇、 張志嵐 等人,共犯結構與犯罪型態均與本案不同。又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且被告遭查獲後即經羈押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獲具保,本案發生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開始,與前開案件相隔已經將近一年,何來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被告未○○一再飾詞狡卸,毫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壬○○、己○○辯稱並未竊取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被害人F○○之自小
客車及被告壬○○辯稱就被告壬○○行竊並不知情部分云云。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北縣刑警隊員警張琮杰接獲黃○○檢遭人(即被告戌○○、未○○所竊)以應徵司機方式竊取DO─0287號自小客車,乃由黃○○再次佯稱為欲應徵之司機,員警張琮杰伺機在旁,待黃○○與未○○取得聯繫後,由壬○○、己○○二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新亞飯店」喬裝客人,員警於壬○○並佯稱要再前往桃園市○○路世貿帝國大廈搭載「劉經理」,經員警張琮杰查證並無「劉經理」之人後,在世貿帝國附近之停車處隨即表明身分,壬○○、己○○二人便帶同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起出壬○○、己○○二人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竊得F○○之F2─1463號自小客車等情,有員警張琮杰之報告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卷第三頁),並經被害人F○○指認在卷,被告壬○○、己○○辯稱未竊取F○○自小客車部分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查獲當時也供稱曾與壬○○竊車二次,第一次在等候司機要上樓去接另一位客人時見到壬○○突然坐上駕駛座開車,有問壬○○,壬○○告知「沒關係,很快就好」等語,可見被告己○○已經知情,且在被告未○○住處所查扣之筆記本上亦有「 雅蘋 表姊己○○」與電話號碼之記載,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委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戌○○、甲○○、壬○○、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附表一編號四);被告甲○○、戌○○、壬○○、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B○○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未○○所犯變造身分證、駕照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該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同案被告宙○○、被告戌○○、壬○○、己○○、甲○○等人竊車時,被告未○○均未在場參與犯罪實施,公訴人認被告未○○、甲○○、戌○○、壬○○、己○○等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甲○○、戌○○係透過共犯宙○○與被告未○○聯絡,被告己○○係透過壬○○而參與犯罪,故被告未○○與E○○、宙○○、戌○○、甲○○間,被告與壬○○、己○○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被告未○○與E○○、宙○○就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結構之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一之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及所示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被告戌○○、甲○○、壬○○、己○○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未○○部分並論以恐嚇取財罪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未達擄車勒贖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未○○再短短三月餘左右,策動五十六件俗稱擄車樂贖之案件,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相當嚴重,在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意,且一再將犯行歸咎本身之殘疾,量刑實不宜輕;被告戌○○、甲○○、壬○○、己○○等人只有竊盜而未恐嚇取財,其中被告戌○○竊車十三件、甲○○參與三件,被告壬○○九件,己○○二件,己○○、壬○○二人行竊時,係由壬○○下手將車輛開走,被告未○○居於主導角色,涉案程度最重,被告己○○較輕微,並斟酌被告戌○○、甲○○、壬○○、己○○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表示悔意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壬○○、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悟,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甲○○緩刑三年,壬○○緩刑五年,己○○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於八十八年間為常業詐欺五次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在短短三月左右,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達五十六件,顯見其有犯罪習慣,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治其犯罪習慣。
三、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存摺、編號十至十二之金融卡,均係被告未○○收購用以讓被害人匯入贖款並供提款之帳戶;編號十七之行動電話十具係被告未○○所有向被害人勒贖所用之物;編號十八至二十則為被告未○○記載各被害人各被告聯絡電話、贓車放置處、刊登應徵司機廣告,為被告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門號申請書、SIM卡則為供被告未○○申請行動電話與撥打電話勒贖所用;編號二十三之變造「羅永宏」、「彭勝保」、「劉義德」、「劉建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枚(合計四枚)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變造「曾紀忠」駕照上相片一枚乃被告未○○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編號十三之現金九萬四千六百元係自未○○住處所查扣,被告未○○無正常工作係以勒贖款項供生活所需,該款項應為被告向被害人勒贖所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自B○○身上扣得之四萬四千元及B○○所有之摩托羅拉CD928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五八九一編號第三十四),非被告未○○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沒收。至於其他 古金水 之駕照(二枚)、身分證,曾紀忠、 宋三甲 、葉宗恩、 王永巡 之駕照各一枚, 蔡萬興賴豐茂 之身分證影本,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七、四十四、四十
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六、六十七、及未○○與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行,亦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查被告未○○、己○○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害人 黃威鄭杭斌陳清檳 、戊○○、 杜世顯朱年斌王聖輝游博汶 等人在警偵訊中雖供述渠等之自小客車遭竊事後並有人來電要求贖款,或無指認任何犯嫌照片、有指認者均無法指認出竊車之行為人與來電勒贖者是是何人,至於供出匯款帳戶者,其所稱之帳戶亦未扣案,無從證明上開犯行為本案被告未○○所為,且近年來以刊登應徵司機廣告達擄車勒贖目的之犯行,頻頻見諸報章媒體,從事此犯罪之人甚多,在被害人無法指認,且為在被告未○○、己○○處取得相關犯罪之事證時,自不宜一概認為係被告未○○所為,蓋未○○肢體殘障,其本人無法駕車,根本無法遂行其使用之竊車之犯行,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未○○所為之際,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戌○○、壬○○、己○○就上開竊車部分亦涉嫌與
被告未○○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查被告甲○○、戌○○、壬○○、己○○竊得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即將自小客車開往適當處所停放後,以電話聯絡被告宙○○、未○○後,即由被告未○○匯款三千、五千、六千不等之報酬予各該人等或會給宙○○,由宙○○轉交給戌○○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未○○歷經警偵訊亦一再供稱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贖款部分都是伊個人所為,與本案其他被告無關,且其均用電話聯繫,從未與本案其他被告謀面等語,核與被告甲○○、戌○○、壬○○、己○○等人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害人在警偵訊中就來電要求贖款之聲音為辨別,可以辨認者均指稱係被告未○○,顯見被告甲○○、戌○○、壬○○、己○○等人竊得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直接、間接交給被告未○○處理,至於被告未○○後續如何處理竊得之贓車,被告甲○○、戌○○、壬○○、己○○無從知悉亦無法過問,此可由相關被害人匯款之存摺、提款卡等均在被告未○○之住處查獲,並未在被告甲○○、戌○○、壬○○、己○○等人之住處起出任何有關被害人匯款帳戶相關事證可以得到印證。且竊車後如何處理贓物有諸多方式,如自行留用、典當、解體出售、另向車主勒贖等不一而足,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戌○○、壬○○、己○○等人有與被告未○○共謀恐嚇取財或參與去電被害人恐嚇之犯行之際,公訴人以被害人遭勒贖之結果,反行推論被告甲○○、戌○○、壬○○、己○○等人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稍嫌無據,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人另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被害人劉義德之自小客車遭竊後經未○
○來電勒贖,編號四十六被害人 陳誠章 之自小客車遭未○○騙走後開至當舖典當,編號四十六被害人天○○(原名戌○○)之自小客車及編號五十五之彭勝保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照亦為被告未○○所竊取因認被告未○○就此二犯行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未○○於八十八年間在花蓮地區刊登招募司機廣告而向前來應徵者
騙取自小客車、行照、駕照等常業詐欺等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其犯罪手法亦多與被告遭判處常業詐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相同,且均在該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宣判前所犯,已經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B○○與未○○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委由B○○到中壢郵局匯款給同案被告壬○○時,化名「江小魚」、「李金財」,並在會款單上之會款人欄簽署「江小魚」、「李金財」之簽名,交匯款單交給由於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小魚」、「李金財」,因認被告B○○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辛○○與被告未○○、甲○○、戌○○、壬○○、己○○及E○○共組擄車勒贖機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六十五)分別竊取宇○○、A○○之自小客車後,並向宇○○、A○○恐嚇交付款項,宇○○、A○○二人因此各匯款五萬元、三萬元後,宇○○匯款後贖回車輛,A○○則經警方尋獲車輛後通知領回,因認被告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關於被告B○○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B○○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匯款單是由被告B○○所填寫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B○○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到未○○隆仁路住處去,未○○告知匯款人之姓名,請一幫忙匯款,匯款人之姓名、聯絡電話,款項都是由未○○告知並交付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被告 楊士政 為其友人,來向伊推銷健康食品,因行動不便所以請B○○幫忙匯款,B○○並未參與擄車勒贖之犯行,匯款名義人也是由伊告知等語。此與被告B○○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情節均屬相同。本件匯款之金額均由同案被告未○○交付給被告B○○,可見被告B○○完全依照同案被告未○○之指示辦理匯款,對於未○○與所謂「江小魚」、「李金財」等人間內部之關係如何,無從瞭解,更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未○○確實因為身體殘障不良於行,實難僅以被告B○○幫忙未○○匯款之客觀事實,遽行推論被告B○○主觀上明知被告未○○有捏名匯款之事實,且被告未○○因恐擄車勒贖之犯行曝光,所以於匯款與共犯即被告壬○○時需以假名為之,被告B○○對於未○○前開犯行並無所悉,充其量不過遭被告未○○所利用,而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主觀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未○○有捏名「江小魚」、「李金財」之犯行前,依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B○○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要到台北,同居男友甲○○要伊等後渠一同前往,到了賓館甲○○才告知會有遭詐騙之人開車前來搭載,上車後要伺機竊車,當時很害怕,此事完全與伊無關而是遭牽累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甲○○在本院歷次訊問審理中均一再堅稱被告辛○○並為參與犯案,當日純係伊得知辛○○要到台北,一要求辛○○等伊一同前往,辛○○才會遭喬裝應徵司機之員警查獲等語。且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及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內勤偵訊中亦均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前才約辛○○,告知辛○○整個經過,辛○○稱會害怕, 伊安慰 辛○○稱沒關係只要等伊一同北上即可等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六十五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宙○○、甲○○、未○○所為,此經甲○○、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在卷,被害人A○○在警訊中也僅只認被告甲○○為利用其欲再到復興路接客人「李經理」,乘機竊車之犯嫌,並未提到被告辛○○;而被害人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警局僅就黑白照片為指認,該黑白照片與被告辛○○本人仍有差距,且同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害人宇○○之自小客車係由伊陪同甲○○前往竊取,應與被告辛○○無涉,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辛○○雖在富貴賓館經甲○○告知欲藉應徵司機方式竊取汽車,然前來應徵之司機係警員喬裝,且被告甲○○尚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亦不可能構成竊盜罪,至於向被告勒贖部分,更非辛○○所為,本案被告辛○○因為被告甲○○之女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實係陰錯陽差捲入本案致與甲○○同遭查獲,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共同參與竊車勒贖之行為時,實不宜遽認被告辛○○犯有結夥三人竊盜並恐嚇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丙、宙○○部分俟到案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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