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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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強制扣薪後所餘之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為保全處分,請裁定准予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具狀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對債務人而言具有薪資等可處分所得減少係用於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本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故聲請意旨以「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為由而聲請為保全處分,難認有理,且自始即無准許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強制扣薪後所餘之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由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則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理當無危及「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客觀可能,更難認為有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要求以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難謂相符,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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