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柒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燕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七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新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期之上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七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協議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並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三付現,其餘記帳,記帳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分三十六個月按月平均攤還。詎料被告新燕公司前所協議按月繳付百分之三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其即未依約繳息,依該還款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不履行協議書任一條款等情形時,本協議書立即失效,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應溯及按原所訂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償還債務。是以被告先前所繳納之利息,經計算抵充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明細表、協議書、還款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請求部分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利息請求部分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請求部分利率之二成計算,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明細表、協議書、還款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