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五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五三五八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遠東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物權讓與裕融公司),雙方約定借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二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付款二期,自第三期即九十一年二月起即拒不付款,並因缺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之某日,將該標的物以四萬元典當予新竹市○○街之「商機行」,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第三至四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二)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職員甲○○指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第五至六頁)。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暨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第十一至十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