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珍 送達代收人 林萌獻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個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高盛培 │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叁拾肆萬柒仟肆佰│0000000│││││行││伍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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