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五號被告 范姜奕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一百二十四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三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一百二十二點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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