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鈞院八十年度全日字第七○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鈞院八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四六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