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使法院信其無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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