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黃美鳳 輔佐人 張智凱 被告 黃朝晴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緊鄰「建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萊爾富超商」(已遷址)購物完畢後,欲騎乘其停放在該超商前方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揭人行道路側起駛進入東林西路東向西車道,並迅速往道路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斜切欲左轉進入東林西路407巷道,適被害人 黃振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被告前揭機車,造成黃振堯機車在東林西路、東林西路407巷之交岔路口內自後追撞被告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振堯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嗣黃振堯經由建佑醫院轉送往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另被害人原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原告之扶養費損害為8,790,11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180,111元(計算式:390,000元+8,790,111元+3,000,000元=12,180,1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起駛前確見黃振堯自遠處駛來,然因雙方距離尚遠,伊始逕自起駛進入道路欲左轉進入東林西路407巷,然伊於轉彎過半時發現黃振堯已在對向車道,為避免與黃振堯相撞,旋即改為直行,未料黃振堯亦改向而自後追撞,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黃振堯超速行駛及未戴安全帽所致,黃振堯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超過264,500元部分無單據,無法判斷合理性,請求之扶養費亦未提出計算式,無法得知扶養金額,慰撫金部分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妻兒需扶養,原告請求實屬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緊鄰「建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萊爾富超商」(已遷址)購物完畢後,欲騎乘其停放在該超商前方人行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揭人行道路側起駛進入東林西路東向西車道,並迅速往道路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斜切欲左轉進入東林西路407巷道。適被害人黃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及閃避黃朝晴前揭機車。造成黃振堯機車在東林西路、東林西路407巷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黃朝晴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振堯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未戴安全帽),嗣黃振堯經由建佑醫院轉送往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收入每月22,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振堯死亡,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其前夫 廖誌誠 (黃振堯父親),原告及前夫廖誌誠各領得黃振堯強制險死亡給付1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三)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緊鄰「建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萊爾富超商」(已遷址)購物完畢後,欲騎乘其停放在該超商前方人行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揭人行道路側起駛進入東林西路東向西車道,並迅速往道路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斜切欲左轉進入東林西路407巷道。適被害人黃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及閃避黃朝晴前揭機車。造成黃振堯機車在東林西路、東林西路407巷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黃朝晴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振堯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未戴安全帽),嗣黃振堯經由建佑醫院轉送往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影卷第10~21、24~28、32、41頁;本院重訴卷第54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則有騎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
(二)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又原告為被害人母親,亦有被害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重訴卷第80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共390,000元乙情,僅提出佛恩禮儀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合計264,500元(本院重訴卷第20頁、第58頁),而被告對於超過上開單據金額之喪葬費支出則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超過264,500元之喪葬費,應認原告支出被害人必要喪葬費僅264,5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103年有利息所得4筆、薪資所得1筆,合計共164,593元,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筆,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重訴卷第24頁),顯然依原告財產狀況,無法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為原告獨子,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工作,月薪2萬元,其配偶 陳銘家 則罹患鼻咽癌,全天均需原告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47、67、79、83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重訴卷第55頁),依上揭說明,原告配偶陳銘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僅被害人單獨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6月1日被害人死亡時,年屆41歲,依103年高雄市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2.32年,是被害死亡造成原告損失42.32年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故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本院參考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同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並審酌原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被害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將來可能之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1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180,0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3,268元【計算方式為:180,000×22.00000000+(180,000×0.32)×(23.00000000-00.00000000)=4,153,267.759464。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3年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約164,593元,另有汽車1筆,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收入每月22,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為兩造分別 陳明 屬實(本院重訴卷第21、35、
47、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第24頁),另斟酌被害人係原告唯一孩子,驟然遭遇不幸,致原告19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殷切期待,全數落空,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亦因此罹患憂鬱症,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重訴卷第5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合理。
⒉由上說明,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共計
7,417,768元(計算式:喪葬費264,500元+扶養費4,153,268元+慰撫金3,000,000元=7,417,768元),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起駛後即迅速往道路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斜切欲左轉進入東林西路407巷道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案發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乙情,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17、31-32頁),而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多集中在頭部,且其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可見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實與其未戴安全帽騎車有重要關係,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害人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負40%責任,被告則負60%責任。
2.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417,768元,被害人應自負40%責任,被告應負60%責任,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50,661元【計算式:7,417,768元×60%=4,45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其前夫廖誌誠(黃振堯父親),原告及廖誌誠各領得被害人黃振堯強制險死亡給付100萬,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證(重訴卷第42~44、5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理賠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0,661元【計算式:4,450,661元-1,000,000元=3,450,6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0日(審交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