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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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焦培峻 陳右昇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大林煉油廠第二汽油加氫脫硫工場控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70萬元(未稅),工期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竣工。嗣於民國99年12月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6月25日。惟系爭工程延宕至102年1月10日始竣工,共計765日曆天,除原約定工期200日曆天外,另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25日曆天,原告實際施工天數301.8日曆天,其餘
462日曆天停工及免計工期期間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逾6個月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損害。詎被告竟以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之規定預先免除其賠償責任,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系爭工程發生停工、展延工期之原因事實均非兩造成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且逾期竣工致使原告增加各項管理費用支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就情事變更造成原告增加管理工程負擔之事實,請求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合約價金總表,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共計23,268,18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21條㈩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462天停工期間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系爭契約附件已載明「任何停工理由,廠商只可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但不得據以作為向本公司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另依契約價目表,「利潤及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施工污染防治費」、「品質管理費」(下合稱系爭管理費用)皆與工程費(數量)有關而與施工期間無關,原告不得以時間倍增為由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縱認工期展延有情事變更或可歸責被告之情形,金額亦應以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非以比例計算(即一式計價)。而原履約期限200日曆天,經先後2次追加工期125日曆天後,已將履約期限展延為325日曆天,相關之系爭管理費用已經辦理追加。然原告請求追加相關費用時,竟又以565日曆天計算,主張工期為原本約定之2.82
5倍,重複計算追加工期之125日曆天,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被告大林煉油廠,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8,170萬元(未稅),工期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竣工,於99年12月
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6月25日。⒉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200日曆天,經被告追加工期125
天,總工期共為325天。101年7月9日就已完成結構體辦理第1次竣工確認,同年9月11日辦理第1次部分驗收並付款49,476,855元;102年1月10日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為301.8天,實際工期為765天,其中停工462天。
⒊原告先後10次申請停工。除第6次未准許外,其餘9次停工情形如下:
⑴第1次:因工地放樣後,高程前後高低差73cm與圖說未
合、地下室管線遷移,被告核准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
0年1月12日止,停工26天。⑵第2次:基樁施工完成養護期及外審綠建築尚未取得候
選證書,廠商無法正式申請開工。原告報請自100年1月27日起全面停工,經現場鑑定預計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停工64天無法施工,嗣被告核准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實際停工28天。
⑶第3次:原告申請自100年4月1日起配合綠建築及消
防外審圖說、消防、空調、水電及結構體等設計變更作業,部分停工,被告核定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實際停工38天。
⑷第4次:100年6月28日因雨停工1天。
⑸第5次:100年8月29日起至31日止因南瑪都颱風豪雨停工3天。
⑹第6次:未准許。
⑺第7次:因天雨因素(11月7、8、10、11、16、17日
共停工6天)、展旺及康全公司工程機具設備進場(11月9日、12日停工2天)及另案工程挖斷臨時電力路線影響進度要徑作業(11月19日、20日停工2天),自10
0年11月7日起至20日停工10天。⑻第8次:空調部分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停工35天。
⑼第9次:為辦理設計變更,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月
2日止共停工256天。⑽第10次:因申請消防許可證(因電梯防火門之工項重新
發包,於102年9月17日決標,由訴外人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承作)。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停工65天。
⒋上開第4次因雨停工1天、第5次因颱風停工3天及第7
次因天雨因素停工6天,不可歸責於兩造,其餘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⒌系爭工程追加工期125日曆天,其中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
(為因應綠建築之要求)共追加工期95天;第2次辦理設計變更共追加工期30天,係因空調工程辦理設計變更。
⒍兩造原契約約定各工項費用及事後辦理追加減費用,詳如
起訴狀附件2「中油工期展延求償金額明細表」(A)、(D)欄所載金額。
⒎原告於102年1月8日停工,102年1月10日辦理第2次
竣工確認,因電梯防火門的部分嗣於102年9月17日重新發包,後續原本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使用執照的部分沒有繼續履約,就終止契約。
⒏兩造原契約約定各工項費用及事後辦理追加減費用各為
81,700,000元、4,261,090元,合計85,961,090元,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所載結算金額為86,777,050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815,960元),原告最後終止契約不再辦理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故須再扣除保留款26,000元,最終結算金額為86,751,050元。
⒐原告開工後,施工基地地下尚有被告設置之管線,且仍在使用中。
⒑法定遲延利息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㈡爭點:
⒈系爭工程停工462天,其中除天候因素停工10日不可歸責
於兩造外,其餘452天停工事由是否皆屬可歸責於被告?⒉系爭工程因被告核准原告申請停工462天,原告有無依情
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增加給付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如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管理費用?如可,究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系爭工程停工462天,其中除天候因素停工10日不可歸責於兩造外,其餘452天停工事由是否皆屬可歸責於被告?㈠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200日曆天,嗣辦理2次追加工期共
計125日曆天,其中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為因應綠建築之要求)追加工期95天;第2次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工期30天,係因空調因素設計變更;各該次停工事由各如附表2所示,共462天,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中第4次因雨停工1天,第5次因颱風豪雨停工3天及第7次第1項因天雨因素停工
6天,則不可歸責於兩造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23至26、卷㈢頁30)。
㈡原告主張:除天雨因素以外之其餘停工事由,導致工期展延
均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二所示第
1、2、8、9次停工,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⒈⑶約定:「本公司(指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第3次停工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⒈⑷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第7次停工之⒉、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⒈⑹約定:「由本公司(指被告)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及系爭契約第7條㈢⒈⑽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指被告)認定者」;第10次停工,係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5.2:「廠商如需配合下列工作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及5.2.2「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證照及證件」。又如附表二所示停工事由依序為:第1次係因工地放樣後高程前後高低差73cm與圖說未合、地下室管線遷移,被告核准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停工26天;第2次:基樁施工完成養護期及外審綠建築尚未取得候選證書,廠商無法正式申請開工,原告報請自100年1月27日起全面停工,經現場鑑定預計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停工64天無法施工,嗣被告核准自10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實際停工28天;第3次:原告申請自100年4月1日起配合綠建築及消防外審圖說、消防、空調、水電及結構體等設計變更作業,部分停工,被告核定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實際停工38天。第7次⒉:訴外人展旺及康全公司工程機具設備進場(11月9日、12日停工2天)及另案工程挖斷臨時電力路線,致工地停電無法施工,影響進度要徑作業(11月19日、20日停工2天),自100年11月7日起至20日停工10天;第8次:依100年12月8日專案會議業主(被告)指示HDPE管不得進入1樓錯線盤室、2樓電纜室、3樓電氣室,空調工程管路配置須辦理設計變更,故廠商申請空調部分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停工35天;第9次:依上開專案會議決議,空調工程管路配置須辦理設計變更,故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月2日止共停工
256天;第10次:因申請消防許可證(因電梯防火門之工項重新發包,於102年9月17日決標,由訴外人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承作)。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8日共停工65天等各情,有停工報告書及歷次停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21至129、141、162至198),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頁206)。是以,觀諸上開歷次停工依據之事由,參以被告身為業主,主導工程設計變更事項(見本院卷㈠頁100之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5.2.4),並對工地現場狀況(如地下管線位置)最為熟悉,具有統籌管理維護工地及協調指揮所有廠商進場施作之權限,而上開停工事由或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狀態不符,或因配合被告要求停工(等候申請綠建築候選書、空調工程設計變更),或因被告工地管理及協調不當,致未能提供即時可供施工之用地(第7次⒉、⒊及第10次停工事由),應係被告可以事先避免或即時協調解決之事項,因其未能及時妥善處理,致原告只能依約配合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灼。嗣經本院囑託鑑定,工程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頁216、217)。故被告抗辯上開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云云,不足採信。
五、系爭工程因被告核准原告申請停工462天,原告有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增加給付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如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管理費用?如可,究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核准停工462天,其原因均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逾期竣工致使原告負擔增加各項管理費用支出,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價金總表之展期比例2.825倍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管理費用等語,為被告執前詞否認置辯。
㈡系爭契約第4條㈩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⒌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又第21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㈠頁41至42、82),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會發生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約定由被告負擔;復預料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經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原告未能依時履約,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外,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如暫停執行累計逾6個月,原告得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益徵兩造於簽約時雖不能預見系爭工程可能停工若干期間,惟於契約成立時已預料兩造間就停工情形發生時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明訂於系爭契約之中,尚難謂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核准停工462日曆天,即為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
㈢準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核准停工理由固可歸責於被告,或
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⒌、⒏、第21條㈩⒈、⒊、第7條㈢等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請求被告負擔其因而增加之履約成本、必要費用;如被告停工累計逾6個月,原告得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核准停工462日曆天,非屬民法第
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悉如前述,而原告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停工462日曆天之情事變更,造成原告增加管理工程負擔,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所附合約價金總表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管理費用等語,並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而為主張,洵難可採。故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或賠償損害。
㈣復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雖為200日曆天,嗣辦理2次追
加工期共計125日曆天,其中為因應綠建築之要求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95天;又因空調因素設計變更辦理第2次設計變更追加工期30天,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僅以實際工期(即自開工以迄竣工確認)之765日曆天,與原定工期
200日曆天概算其得向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合約價金之展期比例2.825倍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云云,並未考量其間尚有辦理變更追加工期之125日曆天,縱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後而為本件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屬不當。且原告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停工462日曆天,受有增加管理工程負擔之損害乙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單純僅憑此一停工之天數而遽論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㈤再者,原告尚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21條㈩約定,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合約價金之展期比例2.825倍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管理費用云云,惟原告仍未舉證其因而增加之履約成本、必要費用,要難徒憑其此片面所陳而逕認原告係受按系爭契約合約價金之展期比例2.825倍之履約成本、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至原告於102年1月8日停工,102年1月10日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因電梯防火門的部分嗣於102年
9月17日重新發包,後續原本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使用執照的部分沒有繼續履約,就終止契約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153),縱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其仍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委難遽以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合約價金之展期比例2.825倍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管理費用而為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核准停工462日曆天,惟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等情形之停工,並將停工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訂於系爭契約之中,上開停工462日曆天乙事即非情事變更。又原告對於上開停工462日曆天,是否受有履約成本、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或是否因此受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暨是否受有因此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21條㈩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
┌────────────────────┬─────────────────────────────┐│原契約費用│依工期展期衍生之費用(比例計算(765日-200日)/(200日)=2.825)│├───┬──────────┬─────┼─────┬───────┬───────┬───────┤│合約││(A)│(B)│(C)=(A)×(B)│(D)契約變更追│(E)=(C)-(D)││項次│工作項目及說明│原契約金額│展期比例│展期衍生之│加減費用金額│求償金額│││││(倍)│費用金額│(業主已給付)││├───┼──────────┼─────┼─────┼───────┼───────┼───────┤││第壹項工程費合計│72,967,964│││3,804,545││├───┼──────────┼─────┼─────┼───────┼───────┼───────┤│貳│利潤及管理費│4,742,918│2.825│13,398,743│247,279│13,151,446│││(第壹項和之6.5%)││││││├───┼──────────┼─────┼─────┼───────┼───────┼───────┤│參│工安衛生環保費│1,459,401││4,122,808│76,090│4,046,718│││(第壹項和之2%)││││││├───┼──────────┼─────┼─────┼───────┼───────┼───────┤│參.一│工安衛生環保實施費│1,076,222│2.825│3,040,327│54,334│3,094,661│├───┼──────────┼─────┼─────┼───────┼───────┼───────┤│參.二│工安衛生環保人員費用│383,179│2.825│1,082,481│130,424│952,057│├───┼──────────┼─────┼─────┼───────┼───────┼───────┤│肆│施工污染防治費│729,680│2.825│2,061,346│38,046│2,023,300│││(第壹項和之1%)││││││├───┼──────────┼─────┼─────┼───────┼───────┼───────┤│伍│品質管理費│1,459,401││4,122,808│76,090│4,046,718│││(第壹項和之2%)││││││├───┼──────────┼─────┼─────┼───────┼───────┼───────┤│伍.一│品管措施費│1,076,222│2.825│3,040,327│54,334│3,094,661│├───┼──────────┼─────┼─────┼───────┼───────┼───────┤│伍.二│品管人員費用│383,179│2.825│1,082,481│130,424│952,057│├───┼──────────┼─────┼─────┼───────┼───────┼───────┤│陸│保險費│340,636││不求償│19,022│不求償│├───┼──────────┼─────┼─────┼───────┼───────┼───────┤││合計│8,732,036││23,705,705│456,545│23,268,182│├───┴──────────┴─────┴─────┴───────┴───────┴───────┤│【備註】第一次追加減$4,520,262+第二次追加減$-715,717=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金額$3,804,545計算式:││(E)本案求償金額=(C)展期衍生之費用金額-(D)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因額(業主已給付)=$23,268,182(未稅)│└──────────────────────────────────────────────────┘附表二:被告核准停工天數、停工理由、契約依據及是否辦理契
約變更┌───┬───┬─────────┬────────┬──────────┐│項次│核准停│停工理由│契約依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追│││工天數│││加減工期及費用變更│├───┼───┼─────────┼────────┼──────────┤│││1.工地放樣高程前後│第7條㈢⒈⑶│││第1次│26│高低差與圖說未合││否││││。││││││2.地下室管線遷移。│││├───┼───┼─────────┼────────┼──────────┤│││1.基樁施工養護期。│第7條㈢⒈⑶│││第2次│28│2.外審綠建築尚未取││是││││得候選證書。│││├───┼───┼─────────┼────────┼──────────┤│第3次│38│配合綠建築及消防設│第7條㈢⒈⑷│是││││計變更│││├───┼───┼─────────┼────────┼──────────┤│第4次│1│因雨停工│第7條㈢⒈⑵│否│├───┼───┼─────────┼────────┼──────────┤│第5次│3│颱風豪雨│第7條㈢⒈⑵│否│├───┼───┼─────────┼────────┼──────────┤│第6次│0│被告未核准│--│--│├───┼───┼─────────┼────────┼──────────┤│││1.天雨因素:6天│1.第7條㈢⒈⑵│││││2.第三人機具進場:│2.同條㈢⒈⑹│││第7次│10│2天││否││││3.另案工程挖斷臨時│3.同條㈢⒈⑽│││││電力:2天│││├───┼───┼─────────┼────────┼──────────┤│第8次│35│空調因素│第7條㈢⒈⑶│是│├───┼───┼─────────┼────────┼──────────┤│第9次│256│設計變更│第7條㈢⒈⑶│是│├───┼───┼─────────┼────────┼──────────┤│第10次│65│申請消防許可證│工程說明書5.2及│否│││││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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