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葉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屬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前就他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遭駁回,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在卷可稽,且所提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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