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 袁蓁玉 為給付。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因資金周轉不靈,為貸款籌取資金,明知袁蓁玉並無向他人借款並以袁蓁玉所有高雄市○鎮區○○○路○○○巷○號8樓之1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袁蓁玉曾積欠陳威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機會,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旋向 鍾順興 佯稱:袁蓁玉欲借款
150萬元,且願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此筆借款債權云云,並盜用袁蓁玉之印鑑章,偽造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袁蓁玉名義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鍾順興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表彰袁蓁玉欲向鍾順興、 紀倍宗 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予鍾順興、紀倍宗之意思,使對此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袁蓁玉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鍾順興、紀倍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鍾順興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袁蓁玉已提供足額擔保,而交付15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袁蓁玉積欠陳威豪之50萬元債務,並塗銷擔保該筆債務之抵押權登記)與陳威豪,足以生損害於袁蓁玉、鍾順興、紀倍宗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袁蓁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蓁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鍾順興、紀倍宗借150萬元等語(院卷二第83頁反面);證人鍾順興證述:借款過程都是我跟被告在談,借貸款項是交給被告,利息也都是由被告拿給我等語(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簽立之收據、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他卷第5頁、第6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順興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順興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前,盜用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彼此互有重疊,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前述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院二卷第93頁反面),對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應無妨礙,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資金需求,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及文書公共信用法益,而為前述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獲利益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雖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而非故意犯罪,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諒解,告訴人並向本院陳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和解並坦承悔過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述調解承諾之賠償金額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按時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以偽造者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如以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為之印文均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本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既經提出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且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前因借款予袁蓁玉,而取得袁蓁玉為擔保上開債務而提供之個人印鑑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嗣於103年2月間,陳威豪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未經袁蓁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袁蓁玉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鐘順興 、紀倍宗借款150萬元,並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上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鐘順興,於103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鐘順興及紀倍宗、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袁蓁玉,以及係擔保103年2月7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共計15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袁蓁玉之印鑑章,用以表示袁蓁玉為擔保其對於鐘順興及紀倍宗於103年
2月7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共計150萬元,而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8樓之1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鐘順興及紀倍宗之意,再於103年4月7日某時許,持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而足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袁蓁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鍾順興、紀倍宗一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10
3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部分,是告訴人自己要向鍾順興、紀倍宗借款30萬,告訴人拿給我的資料,是交給鍾順興、紀倍宗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確有由鍾順興擔任受託人,持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記載擔保告訴人對鍾順興、紀倍宗於103年2月7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記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103年4月7日抵押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佐(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3年4月間要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但他朋友有,要幫我找金主,就帶鍾順興來找我等語(院二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參以證人鍾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通知我說告訴人只要借30萬元就夠等語(院二卷第51頁反面),是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間委託被告向鍾順興借款30萬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鍾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的前一天,被告有通知我說,告訴人只要借30萬元就夠了,我認為這樣借,以後要再設定一胎、二胎也很麻煩,乾脆設定150萬元,以後要借就不用再設定,設定費也要1萬多元,當天告訴人和告訴人的兒子也有下來,我有跟告訴人解釋,不論抵押權設定多少,還是以本票、借據的金額為準,如果告訴人不還錢,我們也是以本票、借據去裁定,後來150萬元、30萬元都是由告訴人出面交現金給我清償,我再去塗銷這兩次抵押權設定,至於該筆抵押權在設定時填寫為擔保
103年2月7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部分,我不知道是填錯了或怎樣等語(院二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4頁反面)。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借30萬元時,知道他們會在房子設定一個抵押權,他就說只有30萬,向鍾順興借的30萬元,上次鍾順興告我,我們就到一個代書那邊去,全部連本帶利已經算完了等語(院二卷第75頁反面、第82頁反面)相符,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證人鍾順興證述:告訴人知悉向鍾順興借款30萬元需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雖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150萬元,然雙方真意僅係為擔保告訴人與鍾順興、紀倍宗間之30萬元債權,並避免日後於剩餘之120萬元抵押權範圍內,另需借貸金錢時,另行設定抵押權而需支出額外之抵押權設定費用所為等語,應足採信。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30萬元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院二卷第76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已與告訴人於同日審理中證述:知道會在房子設定一個抵押權等語(院二卷第75頁反面)不符。參以告訴人證述:我在借錢之後,有出過一次車禍,之後想什麼事情,就都想不起來等語(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自難排除告訴人業因時間久遠,復加以車禍傷害損及記憶,而致陳述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之可能。是自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告訴人委託向鍾順興借款30萬元,被告亦如實向鍾順興傳達,告訴人只要借款30萬元,告訴人亦知借款需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資料,嗣經鍾順興建議設定抵押權金額為150萬元,然擔保金額仍為30萬元借款,並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於接洽該30萬元借款過程,係為完成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委託,經鍾順興要求始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前已明確限定授權範圍僅得設定與借款金額相同額度之抵押權金額之情況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偽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並持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不動產103年
4月7日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3年4月7日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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