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 林燕玉 兼訴訟代理人 林育達 被告 朱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10,710元、原告乙○○1,135,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28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506,110元、1,132,870元,利息擴張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沿海一路之交岔路口,竟貿然左轉逆向進入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再違規右轉穿越沿海一路對向車道至康莊路口,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甲○○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原告甲○○、乙○○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50元、5,670元,原告甲○○並支出機車修理費3,100元、傷口處理費360元、採買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1,
000元,原告乙○○亦支出就診車資2,700元、衣物損失50
0元,且因傷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半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並因傷8個月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70
0元,受有工作損失408,000元,另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受傷,痛苦不堪,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6,110元、原告乙○○1,132,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左轉進入沿海一路,繼續右轉穿越沿海一路進入康莊路口,但伊有等綠燈才右轉。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然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有交付原告甲○○2,000元,且陪同原告甲○○至機車行修理系爭機車,並當場支付修車費100元,原告甲○○不得再請求修車費。又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當天並未表示有受傷,且就衣物破損、採買交通費等均無單據相佐,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乙○○衣物亦無破損,就診車資支出應以單據為佐,請求看護及工作損失等費用應由醫師斷定所需期間,慰撫金請求數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一)被告於103年6月14日10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逆向進入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被告又右轉穿越沿海一路對向車道至康莊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擦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之過失為未遵守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左轉。
(三)原告甲○○於103年6月17日前往高醫時,確實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四)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5,670元。
(五)若原告甲○○所受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引起,被告同意支付傷口處理費360元及醫療費用650元。
(六)原告甲○○於103年7月15日有收受被告2,000元紅包。
(七)被告已於系爭車禍當日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1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甲○○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甲○○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10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2頁),核與高醫104年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原告甲○○之病歷影本記載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卷第44、45頁),其就診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雖間隔3日,然被告於103年11月7日警詢時亦坦承:
因我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他及後載之人皆有受傷,二人要對我提出傷害告訴並要求賠償,所以請警方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未否認原告甲○○受傷,參以兩車撞擊後,原告甲○○車輛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擦傷及瘀青之傷害,可知撞擊力道非輕,難認原告甲○○倒地後全無傷勢,又因其傷勢僅為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故先處理受傷較重之原告乙○○傷勢,而未於車禍當日同時就診,即非無可能,堪認原告甲○○所受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5,67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至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100元,並提出星冠機車行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26頁),被告雖辯稱:伊已於車禍當日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100元,原告甲○○於事發之後很久才去修復機車,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云云,然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修車收據日期為103年6月14日及103年6月16日,乃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及間隔2日,並非於事發後甚久才修復,且星冠機車行於105年2月4日函文亦稱:系爭機車確於103年6月間前來維修,金額大約3,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修理項目為化油器、側條、方向燈殼、油箱蓋、踏板等,堪認均屬合理及必要,原告甲○○主張被告陪同修車當日僅就手拉桿為修復,並未完全修復等情,洵堪採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惟按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約15年10月,已逾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又依原告甲○○提出之收據上載修復明細均屬零件,費用合計3,100元(見附民卷第2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3+1)≒775】,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甲○○傷口處理費、採買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受系爭車禍而支出傷口處理費3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0至24頁),被告對於若原告甲○○所受傷勢為系爭車禍所引起,亦同意支付傷口處理費3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就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採買交通費1,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受損之金額而已,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⑷原告乙○○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前往高醫就診9次,來回一次300元,支出計程車車費2,700元,被告雖以:原告乙○○未提出車資單據等語置辯,然查,依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2月17日高市計駕字第174號函文所示,於正常時段行車,自原告乙○○住處前往高醫來回車資約為3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乙○○所提103年6月至103年11月於高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4至18頁),確有9次前往高醫就診紀錄,足認原告乙○○核算數額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計程車車費2,700元(計算式:300×9=2,700),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乙○○看護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日12小時,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醫關於原告乙○○所受傷害是否需人看護,如是,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以及所需看護期間,該院於105年3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乙○○需專人半日看護約2個月(見本院卷第64頁),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乙○○雖係由原告甲○○協助照顧生活,惟依原告乙○○受傷情形確有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依上開函文建議看護期間僅須半日,看護約2個月之情,衡以目前半日看護之行情約1,000元,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每日1,
000元×30日×2月=60,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原告乙○○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每日薪資1,700元,受有薪資損失408,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乙○○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等節函詢高醫,該院函覆以:依其恢復情況,約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5個月,則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8個月,自不足採。又原告乙○○雖主張應以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乙○○未提出單據為證,則應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查102年4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273元,業經勞動部分別公告在案,則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237元【計算式:
5個月無法工作,參酌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5月×30日=150日計算,103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30日共計17日,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3日共計133日,19,047÷30×17+19,273÷30×133=96,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⑺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衣物破損各損失1,000元、5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⑻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為五專畢業、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程相關工作,目前為看護;原告乙○○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加工區工作,已退休,目前無業,此經兩造當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分別為6,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⑼綜上所述,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
7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機車修復費用775元+傷口處理費360元+慰撫金6,000元=7,785元),因原告甲○○於103年7月15日已收受被告2,000元紅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自應於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85元;另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6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70元+計程車車資2,70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96,237元+慰撫金30,000元=194,607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併為敍明。
六、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785元、19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