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人 陳榮華
陳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楚山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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