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LEVANNGOC 黎文玉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
黃仕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51、200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LEVANNGOC(中譯黎文玉,下稱黎文玉)為越南國籍逃逸勞工,與泰國籍勞工DAENGKLANGTHIRAPHONH(中譯 提拉 朋,下稱 提拉朋 )曾因細故發生嫌隙,心有不甘,竟夥同綽號「 阿龍 」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6時5分許,持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尋找提拉朋報復。渠等4人均能預見上開刀械極為鋒利,持以揮砍人體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該等部位組織嚴重受創、失血,並導致死亡。詎竟基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所不惜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於提拉朋出現時,4人即一擁而上,由黎文玉及「阿龍」,各持西瓜刀1把朝提拉朋頭部、背部、大腿及上肢等部位揮砍,致提拉朋不支倒地,此時黎文玉猶持續揮砍數刀後,始夥伴離去。提拉朋因此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並致其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幸經順麟公司員工報警,並送醫急救,始免於死,嗣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西瓜刀柄、刀刃各1支。
二、案經提拉朋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綽號「阿龍」之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持扣案相同類型之刀子1支,砍傷提拉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並無將提拉朋殺死之意,之前,其與提拉朋在同一家工廠上班3、4個月,曾遭提拉朋毆打,案發當日與「阿龍」等人前往工廠找提拉朋,希望提拉朋不要叫朋友找伊麻煩,因其先前在工廠被提拉朋毆打,又遭老闆解僱,故與「阿龍」等人前往談判,攜帶刀子係為自我保護,希望提拉朋不要再找伊麻煩,伊想回去工作,當日一靠近提拉朋即遭對方持木板毆打,「阿龍」也被提拉朋毆打,始與「阿龍」持刀砍提拉朋,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勞工,其與泰國籍勞工提拉朋,因故生有
嫌隙,心有不甘,乃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為「阿龍」,於101年8月11日16時5分許,持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前往提拉朋受雇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順麟公司,其4人見提拉朋出現,即一擁而上,追逐提拉朋,並由被告及「阿龍」,分持西瓜刀揮砍提拉朋,致其受傷倒地不起,被告猶持續揮砍數刀,始夥同其餘3人離去,嗣經順麟公司員工報警,並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現場並經警扣得刀柄、刀刃各一支各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見偵卷偵字第20013號卷第3至6頁、第14至16頁、第33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5至4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告訴人提拉朋及證人 陳麗萍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13頁),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西瓜刀刃及刀柄之相片、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見偵字第19351卷第22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至51頁、第73頁)暨扣案之刀柄、刀刃各1支足佐。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阿龍」等人持刀揮砍之行為,受有臉部刀
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然已致其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除非未來醫學有突破性之進展,日後恢復正常之機率極低之重大不治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受傷相片、2012/10/22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11月19日(101)長庚桃院法字第0070號函附長庚醫院覆司法、衛生機關來函會簽足稽(見偵字第19351號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8至69頁)。
㈢再者,被告就其與「阿龍」各持1把與扣案相同類型之刀子
砍告訴人之事實,直承不諱。而觀諸扣案之刀子(俗稱西瓜刀)刀刃極為鋒利,持以揮砍人體,可造人員傷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另依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勢,可知被告與「阿龍」持刀揮砍之處,包含頭、背、右上臂及左下肢大腿等足致嚴重傷亡之身體重要部位。而所造成之胸椎完全損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勢,亦見被告等人行兇之際,用力之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砍了提拉朋手和腳3、4刀。(你有沒有砍提拉朋的背部?)是我同夥砍的。(你砍提拉朋的時候力道是否很大?‧‧,我朋友砍的力道很大(見偵字第19351號卷第79頁);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拿刀砍人會砍死人你是否知道?)知道。(萬一人死了怎麼辦?)當時是因為當找到這份工作就因為提拉朋害我被解僱,所以我很生氣,沒有想這麼多。」(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的朋友)他們追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跌倒,我就拿刀子砍被害人的手、腳。」等語(詳原審卷第45頁)。可徵被告與「阿龍」等人於行兇之際,客觀上應已預見渠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上開重要身體部分,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未為任何防範死亡發生之舉措,或確信該結果不致發生,竟於見到告訴人後,4人即呼擁而上,任由被告及「阿龍」恣意舉刀揮砍告訴人,甚至於其倒地後,被告猶持續揮砍數刀後,始引伴離去,棄臥於血泊之告訴人於不顧,致告訴人身體組織、機能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大不治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一死。顯見渠等係以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所不惜之意思,遂行本案之之犯行。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係因其先前在工廠遭告訴人毆打,又被
老闆解僱,故與「阿龍」等人前往談判,攜帶刀子係為自我保護,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找伊麻煩,伊想回去工作,當日一靠近告訴人即遭其持木板毆打,「阿龍」也被告訴人毆打,始與「阿龍」持刀砍提拉云云。然查,陳麗萍於本院證稱:「(你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在攻擊提拉朋的過程?)我是有看到,他們四個人在圍,在打他。(單就被告的行為而言,你看到被告是怎麼攻擊被害人?)他們好像有帶武器。(先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的行為,就你看到被告他有怎麼樣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因為當時就4個人,有 追提拉朋 ,提拉朋跌倒,他們4個人就拿武器,他們4個人有同時一起打他,我也很驚嚇。)‧‧(當天提拉朋有沒有反擊?)我是看到他手上有拿壹支木棍在抵擋。‧‧(被告當天帶同另外3位一起到工廠,你就有看到他們帶武器嗎?)那時沒有,他們是有帶包包,當時我看到他們時沒有看到武器,只看到包包。(跟你對話完之後,他們4個人就去找提拉朋嗎?)我先問他們怎麼來工廠,後來我轉頭要走的時候,看到提拉朋跑出來,就看到他們4個人追提拉朋。(提拉朋當時在做什麼?)他剛好要下班,他在準備收東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一進去先看到陳麗萍,而提拉朋在旁邊工作時有看到我們後就拿著木板,我們4個就一起上前追提拉朋,‧‧,我們就在公司裡追逐,當我看到提拉朋時,就已躺在地上了,我就拿刀砍提拉朋‧‧。」(見偵字第20013號卷第5頁背面),若合符節。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4人之追逐毆打,乃持木板抵禦反擊,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與「阿龍」,始與「阿龍」持刀砍告訴人至明。其上開所辯,無非捏造防衛之事實,藉以脫卸其行為之違法,自無足取。
㈤至被告於前審請求調閱錄影帶,以證明並未於告訴人倒地之
後仍有持刀揮砍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猶持刀揮砍數下之情,迭據其於警偵訊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害人遭砍傷及倒地部分之畫面,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自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避究之詞。
二、綜上,事證已明,被告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阿龍」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辯護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併此述明。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以其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間有仇隙,竟心生不滿,夥同共犯「阿龍」等人持西瓜刀行兇,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幸因救護及時,始免於死,惟其下手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行兇過程,但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敘明扣案刀柄、刀刃各一支,為共犯「阿龍」所有,供犯本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盒、木板非供犯罪所用;未扣案、共犯「阿龍」所有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已遭丟棄,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爰不予沒收之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之陳詞,否認殺人及指摘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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