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錦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段補充為「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錦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