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93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96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
4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2年4月30日、94年3月15日、97年4月14日、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永興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反應力及注意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
101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鑫亮發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黏貼表(警卷第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雖被告以其擔任大夜班工作,需藉飲酒來提神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其縱有飲酒提神之需,仍不應於酒後騎車上路。何況被告前已4度因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更應知謹慎,避免再有酒駕情形,是其請求本院輕判之由,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屢屢再犯,可見法院先前所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均無法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故本件不宜再予輕縱;末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