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張健域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4年2月10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而被告早於104年1月25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泛載為「104年1月23日19時至同年1月24日0時許間」,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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