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鴻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0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於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中」附近公園廁所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二)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底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國小」樓梯間;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國中附近公園內;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國中籃球場,均徵得A女同意後,以手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約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總計3次。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0年11月15日無意間自A女與其同學對話中得知A女曾與陳坤鴻發生性行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至1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證物袋之彌封套),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陳坤鴻如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其所為1次性交犯行、3次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深,又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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