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楊永豪 被上訴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夜間機動保全人員,同年9月19日上訴人至負責區域真祥鐵工廠巡邏時,因地面濕滑致不慎跌倒,於同年10月20日前往二聖醫院就醫及照射X光檢驗,醫生開立腰椎挫傷、雙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未見好轉。㈡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間某日至大寮廠區巡邏時,因現場內部濕滑致上訴人滑倒,上訴人於下班時將此事告知主管副理與組長,並於同年2月24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上訴人因傷無法負荷勤務,遂於同年3月10日主動離職。㈢上訴人因發生上述2次跌倒情事,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惡化,並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上訴人之傷害係肇因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執行勤務所致,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償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及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與證人 洪中正 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因執行勤務有2次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復難認上訴人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跌倒有因果關係,遂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顯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