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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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雯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幼教人員,當具備幼兒行為反應、維護幼童安全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於手持金屬刀具攀高操作時,更應格外注意潛在危險,其未堅持要求幼兒保持距離,淨空工作範圍,雖幸未造成重傷害,顯已違背注意義務、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游○慈之傷害、痛苦程度及預後、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具狀表示其犯後一直盡心誠意聯繫、關心告訴人游○慈,願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及3萬元之慰問金,並提出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2,495元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應具悔過補償之意,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興南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擔任星星班教師一職,負責幼兒園以下學童在班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5、16時許,在上開幼兒園星星班教室內,被告理應注意維護教室內幼童之安全並持剪刀進行危險工作時其工作範圍內應保持淨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於手持剪刀時踩踏於課桌椅上欲剪取物品,突因重心不穩跌落,其手中所持剪刀刀刃不慎劃過當時站立於下方課桌椅旁之游○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臉部,致游○慈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游○慈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興南國小學生傷病紀錄表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錄照片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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