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張義生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義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義生之遺產管理人,另依本院10
1年度司家催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17之10地號土地,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83,650元,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89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836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3月27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1200041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月29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0827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恒字第52789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
17之10地號土地,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83,650元,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89號強制執行在案,其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836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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