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威旻係犯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屬於重大傷病心身障礙人,長期往返醫院治療,一經住院,少則數日,多則一、二個月,認為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發落,給予從新改過機會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被告本案所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原審審酌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9日之刑度,相核以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一旦實現,不僅造成無辜受害之生命身體傷害,更造成日常生活秩序之混亂,可見原審上揭刑度已係從輕量處,上訴意旨所為判決過重之指摘,已有未合,難認原審科刑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㈡復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
2616號函覆本院所稱:個案(指被告)在100年11月3日(即本案犯行時間)前後之住院期間分別為99年6月7日至99年10月13日和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月21日。個案病症發作時之徵狀為妄想症(奇特內容和被害妄想)、幻聽,且記憶力不好,會影響個案之行為辨識能力,此影響可透過治療而有所改善。個案於96年開始,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症狀發作,每年均有住院治療情形。可出院之原因為病情穩定等詞(見本院卷頁19),堪認被告雖罹患妄想症,然可透過治療而改善其病情,且已持續接受治療中,每次住院係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導致症狀發作,係被告個人因素所致,病症發作徵狀亦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無關,上訴意旨以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另宣告較輕刑度,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