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垠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武聖宮廣場前,為廟旁之植物澆水時, 詹勳林 正停車在附近處理其車輛引擎無法啟動之問題。詹勳林因認水花噴濺至引擎蓋內之汽車零件或線路,會發生安全上之顧慮,要求謝明垠不要在此處澆水,引起謝明垠不滿,謝明垠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述地點,仗勢自己高大之身材,先以拳頭攻擊詹勳林之臉部,再以雙手緊握詹勳林之左、右肩膀,以膝蓋往詹勳林腹部方向踹踢,詹勳林一面閃避,一面試圖推開謝明垠。謝明垠可預見在此衝突過程中若仍不放手,可能造成跌倒或其他進一步的傷害原因,亦可能使詹勳林手握之行動電話掉落毀損,仍基於容任此種情形發生之心態,不願鬆手,致詹勳林向前推擠謝明垠時,因謝明垠緊抓詹勳林而重心不穩,兩人雙雙跌倒,詹勳林跌倒時撞到地面,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因受謝明垠之上述攻擊,造成詹勳林受有肩部及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而詹勳林左手持握之行動電話也摔落地面致鏡面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詹勳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明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垠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詹勳林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意,辯稱:「我們只是拉扯,我跌倒向後躺在地上,不知告訴人詹勳林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手機,也沒有毀損的犯意」(見本院審理筆錄)。惟查:
⑴關於肢體衝突之起因及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有一台MARCH的小車子,因為電瓶沒有電無法發動,我準備開另外一台車子過來幫小車子接電,因為第一次接電,所以也不是很熟悉,我不知道被告在旁邊澆水,等我接好之後,車子已經發動,發現水已經潑進來車子裡面,我趕快把窗子關起來,當時廟裡在辦廟會很吵,我下車用台語大聲跟他說拜託不要潑水,當時我站在車子的後方,被告距離我一段距離,大概2公尺,被告對著花草澆水,我的車子剛好在花草的旁邊,被告有看到我兩台車子是車頭相對約成九十度,…被告看到我在接電還是繼續在噴水,我第二次下來,更大聲跟被告說『暫時不要噴水,拜託一下』,我擔心車子會爆炸,波及旁邊的老人小孩,然後我就把車子熄掉,被告就跑來跟我說為什麼口氣那麼差,我回答說,因為考慮到安全的問題,這裡這麼多人,如果爆炸很危險,當時那麼大聲是因為在辦廟會,被告就覺得我口氣不好,被告回答說『危險跟我沒有關係,你憑什麼現在在這裡接電』。後來我把救援的那台車子開走,又回來要鎖小車,被告就過來跟我講說以後我不能把車子停在廟的廣場上面,我只說了為什麼,被告就一直用右手拳頭攻擊我臉部,我一直閃躲,我就用我現在背的小背包甩他,另外一隻手我拿著一隻手機,這個時候被告就用雙手抓住我的兩個肩膀,用他的膝蓋踹我的肚子,我就繼續閃躲,這時候我就使力往被告身上推,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跌倒,我就一邊說不要打了,後來就兩個人都跌倒在地,我趴在他的身上,被告的手繼續抓住我的頭髮不肯放,旁邊有人過來勸架,我人站起來,這個時候手就已經斷了。我家在廟的後面,我走回家,請堂弟送我就醫,我到達醫院已經七點半左右,那天晚上我去醫院之前沒有吃晚餐,因為手很痛,就趕快去就醫。我先到員生掛急診,說是粉碎性骨折,就轉院到彰基去開刀」」、「我的手臂被被告抓住,一起跌在地上,起身時我覺得我的手怎麼那麼痛。被告的拳頭是攻擊我的臉部,被告一直抓住我的手,不知是被告把我的手拉斷了,還是跌倒了的時候,重力加速度,把我的手用斷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詹勳林在偵訊時之證詞與前述內容大致相符,有其偵訊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詹勳林,其將告訴人之雙臂握住,後來兩人在拉扯之間雙雙倒地。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詹勳林口氣很不好跟我說別澆水,澆
水車子會爆炸,因為他口氣很不好,我就跟詹勳林發生拉扯,我有拉詹勳林的胸口,詹勳林也有拉我的胸口並用手提包摔我,我摔倒在地,詹勳林還壓在我身上」(見偵查卷第25頁之偵訊筆錄)。被告自述以手拉住告訴人詹勳林,拉扯後兩人皆倒地等情,與告訴人詹勳林所述相符。可知衝突起因於告訴人詹勳林認為被告澆水動作使其維修車輛產生危險,兩人發生口角,衝突過程是被告先動手後,雙方相互拉扯、攻擊,告訴人詹勳林向前撲倒而壓在被告身上。
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傷勢為:「
1.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2.肩部及左手及左膝挫傷」。被告雖辯稱不知何以拉扯會造成如此傷害?惟本案之肢體衝突是由被告先動手,已如前述,被告身形高大強壯(見偵卷第27頁之照片),職業是「粗工」(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相較之下告訴人詹勳林在身材上較為吃虧(見偵卷第27頁之兩人身材比對照片),告訴人詹勳林自述從事教師工作(見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則由兩人之生活背景、體型外觀而論,被告之力氣應較為強大。被告仗著身材及體力上之優勢,動手拉扯、以腳踹踢告訴人詹勳林,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肩部及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勢,自屬可能。至於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成因,經本院調取之員生醫院病歷,可知告訴人詹勳林是在104年8月4日晚上7時53分就醫,病歷的護理記錄上記載:「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與告訴人詹勳林自述衝突結束就發現手斷掉等情相符。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1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依病歷記載, 詹君 所受之粉碎性骨折係受外力引起,但無法判定外來機轉。通常係外力撞擊才會造成粉碎性骨折」(觀諸本院向醫院調取之告訴人手臂X光片,可見該骨折處有一個明顯的缺口)。被告與告訴人詹勳林兩人一開始是站著互相拉扯,研判此時的拉力應不致造成如此之傷勢,上述函文說明通常較可能是受撞擊而產生此種骨折,則由被告及告訴人詹勳林所描述之衝突過程,只有跌倒著地時較可能碰到硬物,是以本院認為告訴人詹勳林之「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應是跌倒時所形成之傷勢。
⑷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雖然一開始是站著攻擊告訴人詹勳林,不是直接將告訴人詹勳林推倒在地,惟其應可認識在對方反擊過程中,如果自己繼續攻擊,可能會進一步產生更劇烈之肢體衝突,而造成告訴人詹勳林身體傷害之擴大或財物損失。在此衝突過程中,跌倒受傷、物品毀損,均不應排除在被告可預見的範圍之外。告訴人詹勳林因遭被告緊抓不放,向前推開被告時與被告一起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又在肢體衝突中告訴人謝明垠的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受損龜裂,不堪使用,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預見,且容任該等事實發生,是依前述刑法規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⑸綜上,依告訴人詹勳林之證詞、被告之陳述、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來函提供之意見、X光片等證據資料,本案是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詹勳林,在雙方拉扯之間,被告堅決不放手,使告訴人詹勳林無法排除來自被告之侵害,而致雙雙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之傷害及物品之損害,被告對於傷害、毀損犯行具有主觀犯意,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1個攻擊告訴人詹勳林之侵害過程中,同時觸犯兩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勳林本不相識,僅因輕微口角衝突,被告即以暴力相向,拉扯中因重心不穩使告訴人倒地受傷,造成嚴重之骨折傷勢,告訴人詹勳林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非輕,而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詹勳林所受身體、物品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自述獨居、打零工為生、無固定住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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