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台東企銀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
付。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49,81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3
月23日,向台東企銀申辦貸款,額度為43萬元,借款期限至
99年3月23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23日平均攤還本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2.5%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386,8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台
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二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Co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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