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第1行「96年6月7日14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6年6月6日22時30分起至96年6月7日14時18分止之期間」;
2.第3行「甲○○所有」應更正為「甲○○之妻 郭惠珠 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等語;
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段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㈡證據部分:
1.被害報告單1紙;
2.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3.照片2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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