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18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7年1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遠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