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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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原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郭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876號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並於主文第1項、第4項分別諭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4243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計
5525元
說明: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廢棄後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第二審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1547元(計算式:2210×7/10=1547),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第二審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2321元(計算式:3315×7/10=2321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共3868元(計算式:1547+2321=3868),經抵扣相對人已墊付部分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共553元(計算式:0000-0000=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