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次攤還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繼續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依兩造訂之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原告內部放款資料查詢單一紙及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關於本件借款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原告內部放款資料查詢單一紙及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