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消費記帳款累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清償期清償上開記帳消費款,原告依兩造訂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消費記帳款累計尚積欠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四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消費記帳款,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