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對訴外人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盈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查封鼎盈公司財產時,曾查封聖誕音樂造型CD五百片共四十六箱、聖誕音樂造型狗、樹、熊等CD五百片共六十八箱,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擔保上開查封物價值無任何減損,否則願負損害賠償之責。詎原告所查封之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查封物保管地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竟發現聖誕音樂造型CD五百片計四十六箱、聖誕音樂造型狗、樹、熊等CD五百片計五十四箱均不翼而飛,而上開物品在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每箱鑑價市值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是不見之查封物總值共八十萬元,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指封切結、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板院民執執助字第一二四三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台估字第B0二00二號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指封切結、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板院民執執助字第一二四三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台估字第B0二00二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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