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告家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被告 林慧波希米亞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以前原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曾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後於到期日前要求換票,原告乃將原支票交還,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00000元、一二九000元、三0一000元、二00000元、二00000元之支票五紙,前二紙支票已兌現,但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十一月三日之支票為客票,而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雖未到期,但其已到期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已失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求給付全部未清償之貨款。
二、另被告尚積欠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二二一四二0元未支付,以上貨款合計為九二二四二0元,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八
月二十一日出貨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實際經營是我先生 李奕勳 ,登記名義人是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出貨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雖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實際經營是我先生李奕勳,登記名義人是我等語,惟此仍無法免除負擔債務之責,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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