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按約付息,本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一次償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被告除繳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