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毒偵字第一四八二、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執行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入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五十三之三號前,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張榮潤 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再以自備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前,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持路旁機車上之割草刀刺破上述自用小客車之油箱,並以其所有之臉盆盛裝取出之汽油,致使油箱喪失儲存油料之效用;適乙○○經過該處,甲○○復以「幹你娘,看什麼」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所持之上述盛裝汽油之臉盆、割草刀、磚塊丟擲乙○○,因乙○○及時閃避,始未受傷。甲○○心有不干,另基於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持木棒丟擲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乙○○住所鐵窗之玻璃,致該片玻璃破損,喪失防避風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經民眾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割草刀一支、臉盆一個。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因竊盜案件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前揭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毀損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竊盜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 張志忠 指證,並有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報告單等各一份、照片四幀在卷,及割草刀一支、臉盆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九三00二二六四五號、第0000000000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若持之施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竊車及毀壞玻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竊車後毀損油箱取油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不思與鄰為善反暴力相向,且前曾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法制觀念淡薄,及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割草刀一支、臉盆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